(2015)召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常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常某,女,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原告常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不到一个星期便于××××年××月份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二生有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基础太薄弱,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矛盾不断,打闹成为家常便饭,被告不管不问家庭,不尽为人父为人夫之义务,动辄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不合长达数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成,为摆脱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现根据《婚姻法》和《民诉法》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结婚的时间。针对原告常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存在,不管不问和打人的事都不存在。被告刘某甲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二人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婚姻基础尚可,并无根本性、原则性矛盾。庭审中,被告刘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和好是有可能的。2013年春节,原告常某带其孩子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构成婚姻家庭长久的基础,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又生育一子女,虽二人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根本性的矛盾,尚不至于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生活,考虑子女的成长教育、健康环境、家庭稳定等因素,和好是有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常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法理精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