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波。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诉称益阳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建波向原告的张家塞支行借款11万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3年12月17日到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建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建波向原告益阳农商银行张家塞支行(原益阳市资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塞信用社)借款11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建波发放贷款1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12月17日的贷款利息,余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3)432号文件、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益阳农商行张家塞支行贷款核对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建波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比例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罚息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波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295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共计139577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王建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匡少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