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饶民初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运洲等13人诉王春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运洲,郑国祥,尚付玲,尚振闯,杨玉山,穆应保,尚乾增,赵长收,张自权,王林涛,郭留乾,尚连堂,付根明,王春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饶民初字第016号原告董运洲,男,52岁。原告郑国祥,男,58岁。原告尚付玲,男,57岁。原告尚振闯,男,37岁。原告杨玉山,男,50岁。原告穆应保,男,45岁。原告尚乾增,男,52岁。原告赵长收,男,42岁。原告张自权,男,49岁。原告王林涛,男,45岁。原告郭留乾,男,44岁。原告尚连堂,男,62岁。原告付根明,男,52岁。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十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春旺,男,68岁。原告董运洲、郑国祥、尚付玲、尚振闯、杨玉山、穆应保、尚乾增、赵长收、张自权、王林涛、郭留乾、尚连堂、付根明与被告王春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振闯、杨玉山、尚乾增、付根明及13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王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十三名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告等人跟随被告到山东烟台工地务工,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当时承诺小工工钱每天120元,大工工钱每天170元,完工后由其本人一次性结清。完工后被告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钱,对下欠部分的钱被告要求暂缓至2013年年底结清,并给了原告工资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3575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工资表三张。证明被告欠十三名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王春旺辩称,他不是包工头,原告中的少数几个人是他介绍去的,其他人不知道是怎么去的,当时他和原告等人都是通过烟台市元宏建筑劳务公司给烟台市万科假日风景的开发商干活,都是相同的劳务者。他仅是受劳务公司和工友的信任委托记工,他自己���工资到现在也被拖欠着,他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没有承诺过给原告钱,欠原告工资的是劳务公司,不是被告,原告将他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旺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春旺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工资表是被告给烟台市元宏建筑劳务公司负责人王立奎的,是谁写的他也不知道,原告是从王立奎手中拿的,当时王立奎要了原告等人的银行卡号,说把钱打他们卡上,因此该笔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工资表中除记载各原告出勤情况、工资数额外也有被告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数额,与被告所称的被告也是务工者而非包工头的辩解相吻合,且被告称该工资表系交给建筑工地负责人王立奎的,而原告方不能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故单凭此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告等人和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万科假日风景的建筑工地务工,被告负责记工等管理工作,原告等人从被告处领取过生活费和工资,因领到的工资越来越少,原告等人于当年的3月份离开该工地。现原告方以与被告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劳务报酬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十三名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运洲、郑国祥、尚付玲、尚振闯、杨玉山、穆应保、尚乾增、赵长收、张自权、王林涛、郭留乾、尚连堂、付根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十三名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兴林代理审判员 程 纲人民陪审员 李秉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新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