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新建县长堎镇长堎村邹家自然村的被害人邹X一与新建县长堎镇长堎村的被告人丁XX因为为少管所小区送沙的事情产生纠纷,当晚7时许,双方邀约到位于新建县长堎镇蔡家桥的沙场面谈,被害人邹X一叫人开车将其送至沙场,被害人邹X一到了沙场后,遇到被告人丁XX及李X、丁一X等人,被害人邹X一坐在车上手持一把“枪”(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能认定枪支)对着被告人丁XX及李X、丁一X等人,被告人丁XX便冲上去抢夺被害人邹X一手上的“枪支”,并用该“枪”对被害人邹X一头部、眼角等处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X一系头面及颈部裂创,长度累计>10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X一的陈述,证人曹一X、丁二X、曹二X、张XX、邹二X、蔡X、朱X、邓XX的证言,照片,归案经过,法医鉴定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