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淑坤与罗永炽,罗振宇,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亚捷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李淑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1。委托代理人曹卓敏、刘康,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振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0。被告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3000028594。法定代表人罗永炽。被告佛山市亚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3000043422。法定代表人:罗永炽。原告李淑坤诉被告罗永炽、罗振宇、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骅麟公司)、佛山市亚捷机电有限公司(下简称亚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羊挺、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淑坤的委托代理人曹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炽、罗振宇、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起,原告曾多次以现金和银行划款的方式向被告罗永炽出借款项,具体如下:第一,银行划款部分,从2010年11月到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罗永炽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随后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划账的方式向被告罗永炽提供借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2010年11月30日转款477500元、2010年12月18日转款3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转款639400元、2011年1月28日转款300000元、2011年5月18日转款500000元、2011年5月31日转款200000元、2011年8月18日转款500000元、2012年4月19日转款2000000元,合计转款4916900元,另原告曾在2010年至2011年间向被告罗永炽提供83100元借款,但该笔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丢失了。因此,实际的银行划款借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第二,现金借款部分。2013年9月前,原告还多次向被告罗永炽提供现金借款,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罗永炽确认尚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70万元,即含500万元的银行汇款和70万元的现金借款。后经核对,双方确认现金借款为人民币260400元。银行划款和现金借款合计,即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260400元。从2010年借款日起,被告罗永炽曾多次偿还利息,但到2013年4月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罗永炽仍拒绝归还。为明确长期以来的借款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各被告重新签订4份《借款合同》,对既往所有借款关系和利息等问题进行确认:1、确认自2010年11月到2012年4月,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划账的方式向被告罗永炽提供借款总额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被告罗振宇、骅麟公司、亚捷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确认原告向被告罗永炽提供的现金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604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被告罗振宇、骅麟公司、亚捷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此可见,经各被告人确认,被告罗永炽尚有本金5260400元人民币未向原告归还。另经原告核算,从各笔借款出借日起至约定还款日(2014年6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罗永炽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3699474.72元(“L”);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不能还本付息,则被告应每日按欠付本金的0.3%支付违约金,所以从2014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5月4日)的违约金总额为人民币4860609.6元(“P”)。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即L+P)人民币8560084.32元。但是被告罗永炽迄今为止支付的利息仅为人民币200万(“Z”)左右,以此尚有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6560084.32元(即L+P-Z)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永炽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合计人民币5260400元;二、被告罗永炽偿还原告利息损失6560084.32元;三、被告罗振宇、骅麟公司、亚捷公司对被告罗永炽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亚捷公司对被告罗永炽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罗永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振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骅麟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亚捷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编号:LLJK-001-2014)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永炽提供贷款人民币230万元,被告被告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承担担保责任。3、借据(编号:LLJK-001-2014)1份。证明被告罗永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30万元。4、银行汇款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划付借款人民币230万元。5、说明1份。证明案外人陆桂玲说明其中50万是受原告李淑坤委托划付给被告罗永炽的。6、借款合同(编号:LLJK-002-2014)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永炽提供贷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承担连带责任。7、借据(编号:LLJK-002-2014)1份。证明被告罗永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0万元。8、银行汇款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划付借款人民币70万元9、借款合同(编号:LLJK-003-2014)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永炽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承担连带责任。10、借据(编号:LLJK-003-2014)1份。证明被告罗永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11、银行汇款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划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12、借款合同(编号:LLJK-004-2014)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永炽提供贷款人民币260400元,被告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承担连带责任。7、借据(编号:LLJK-004-2014)1份。证明被告罗永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60400元。8、罗永炽说明函1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罗永炽向原告出具说明函,证明其拖欠原告本金570万元,并且欠付利息。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原件供核对,证据之间也能够互相印证,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1日,原告李淑坤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罗永炽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LLJK-001-2014),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00000元,利率按月息3%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丙方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担保;若乙方不按期还本付息的,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每逾期一天需支付欠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日,被告罗永炽向原告出具收到230万元借款的借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罗永炽转款477500元,于2010年12月18日向被告罗永炽转款300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罗永炽转款639400元,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罗永炽转款300000元,于2011年5月18日委托陆桂玲向被告罗永炽转款500000元(陆桂玲于2015年4月9日出具《说明》对此予以确认)。以上转款合共2216900元。被告罗永炽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300000元,被告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也在《借据》上签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李淑坤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罗永炽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LLJK-002-2014),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其它约定同前述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罗永炽转款200000元,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罗永炽转款500000元。被告罗永炽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700000元,被告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也在《借据》上签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李淑坤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罗永炽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LLJK-003-2014),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其它约定同前述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罗永炽转款2000000元。被告罗永炽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00元,被告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也在《借据》上签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李淑坤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罗永炽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LLJK-004-2014),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604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罗永炽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60400元,被告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也在《借据》上签章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3年9月25日,被告罗永炽、骅麟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函件》,内容为:确认借到李淑坤、陆桂玲共570万元,至今仍有几个月利息未付清;确认一定会还清借款,希望借款人能多给还款时间。另查明二,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罗永炽至今共归还利息218万元,因为被告罗永炽并没有按月归还利息,且部分现金还款、部分银行转账还款,故原告也无法准确提供被告每次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另查明三,被告骅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永炽、罗少敏;被告亚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永炽、罗振宇。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未提供两司为被告罗永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另查明四,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关于被告亚捷公司的抵押担保,双方未明确担保财产的范围,没有具体的抵押物清单,也无办理过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淑坤与被告罗永炽、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罗永炽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5260400元。对此,首先,从原、被告间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来看,原告李淑坤与被告罗永炽就借款已达成合意;其次,关于借款的数额,被告罗永炽并未对原告主张其尚欠的借款数额提出抗辩意见,且原告已提供银行转账证明其向被告罗永炽支付借款,虽然有部分借款原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结合被告罗永炽出具的《借据》以及在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函件》,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5260400元予以确认;再次,本案四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被告罗永炽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所诉请判令被告罗永炽偿还原告利息损失6560084.32元。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对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主张中超出上诉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永炽应支付的利息,应从各笔借款实际出借日期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被告罗永炽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永炽作为借款人,其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归还的利息数额,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罗永炽已归还利息218万元予以确认。该款应在被告应归还的利息数额中予以扣减。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罗振宇、骅麟公司、亚捷公司对被告罗永炽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首先,被告罗振宇在讼争《借款合同》以连带保证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对被告骅麟公司,虽然其有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章,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被告罗永炽为被告骅麟公司的股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骅麟公司为被告罗永炽提供担保已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告与被告骅麟公司签订的保证条款无效,其要求被告骅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对担保合同无效,被告骅麟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即签订担保合同,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故被告骅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罗永炽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再次,对被告亚捷公司,虽然原告也未能提供股东会决议,但亚捷公司的股东为罗永炽、罗振宇,罗振宇同为本案的担保人,故可以推定亚捷公司为被告罗永炽提供担保已经过股东会决议,故被告亚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亚捷公司对被告罗永炽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虽然被告亚捷公司有在《借款合同》末的“同意以佛山市亚捷机电有限公司的土地和财产提供担保”处盖章,但是,原、被告双方未明确担保财产的范围,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亚捷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是否存在也无法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据此,本案的抵押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淑坤偿还借款本金5260400元;二、被告罗永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淑坤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其中477500元从2010年11月30日起算、300000元从2010年12月18日起算、639400元从2010年12月20日起算、300000元从2011年1月28日起算、500000元从2011年5月18日起算、83100元从2011年5月30日起算、200000元从2011年5月31日起算、500000元从2011年8月18日起算、2000000元从2012年4月19日起算、260400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罗永炽已归还的利息218万元应在其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三、被告罗振宇、佛山市亚捷机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金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淑坤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92722.9元,由原告负担14082.9元,被告罗永炽负担78640元,被告骅麟公司、亚捷公司、罗振宇对被告罗振宇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钊审 判 员 羊 挺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泽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