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唐某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印某某,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9月16日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原五强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还算可以,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双方无法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2年2月因感情不和,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身份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人冯先菊、唐宏主、唐宏胜、唐宏桥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独自外出打工,从此互不往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冯宗翠(系被告印某某的母亲)、冯志荣(系沅陵县五强溪镇大洞溪村主任)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印某某自2012年2月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唐某某质证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9月16日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原五强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2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之后,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闹,没有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自2012年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逾二年,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政代理审判员 金艳宁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寰宇附: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