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5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枣阳市七方镇官庄村七组所有的西冲长堰堰堤挖毁3.5亩,改作耕地自用,致堰堤部分毁损,影响正常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经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损堰堤在鉴定基准时间内的价格为7488元。本案案发后,被毁坏堰堤已被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修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陆某某、孙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枣阳市七方镇官庄村委会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灌溉设备,影响农业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