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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华里学校教学楼内,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学校财务室和校长室内盗窃“索尼”牌照相机一部、移动硬盘一个,现金人民币2073.5元及台币3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索尼”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5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华里学校教学楼内,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学校财务室和校长室内盗窃“索尼”牌照相机一部、移动硬盘一个,现金人民币2073.5元及台币3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索尼”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收缴发还。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一×供述,证人孙××、王二×、刘××、钟××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骨龄检验鉴定书,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赃款赃物已收缴并发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