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孙博林与孙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林,孙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091号原告孙博林,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孙芹,女,1968年7月1日出生。原告孙博林与被告孙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小客车停在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景泰西里西区2号楼下车位上,适逢,被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经过此地,并将原告车辆撞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车花费修车费3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6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时20分,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停在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景泰西里西区2号楼下车位上,适逢,被被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撞经过此地,并将原告车辆撞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车花费修车费36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修车费单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骑电动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所驾车撞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博林修车费三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