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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田会学与郭建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会学,郭建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田会学,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乐亭县乐安街道办茂源社区茂源楼57栋1门102号。委托代理人:陈少红,女,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同上。(系田会学妻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郭建峰,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胡家坨镇泗沟港村。原告田会学与被告郭建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会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红、肖伟勤、被告郭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会学诉称:2014年7月31日早上,原告在乐亭城南冀东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黄瓜待售区收黄瓜。原告收完被告的黄瓜后,转身去看原告对面菜农的黄瓜,大约5点左右,在原告面朝北看黄瓜时,突然被告从南向北倒车,其电动三轮货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后由赵书成开车拉着原告、被告去县医院,被告支付了检查费、住院费。原告转唐山二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经法医鉴定属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个月。被告倒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按交强险的规定执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409.55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181.75元(不包括县医院的医药费)、误工费16272元、护理费2022.80元、伙食补助1300元、住宿费50元、法医鉴定费1315元、交通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其它68元。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交强险及相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97409.55元。被告郭建峰辩称:2014年7月31日早晨,我和同村商雅茹、佟淑兰等在乐亭冀东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卖西红柿,在我们卖完西红柿后,在黄瓜待售区碰到杜建兴。5点左右,田会学来划黄瓜,我帮着杜建兴把黄瓜卖给了田会学。田会学要求杜建兴把黄瓜马上送去货栈,杜建兴把黄瓜装在我的电动三轮车上,我看有5-6米的道,就让杜建兴、商雅茹、佟淑兰等在电动三轮车后看着人员流动。在倒车过程中,车后无人,并且杜建兴在后面大声嚷嚷着“倒车了、倒车了”。当车停在道上时,发现田会学在距电动三轮车的位置两米左右对面三马车西面旁坐着,杜建兴在他旁边。我下车去那问到底发生什么情况,杜建兴和我说是田会学在为了躲我的电动三轮车,自己被对面三马车的保险杠挂倒了,可田会学说是我的电动三轮车碰了他(当时我头脑有些混乱)。在交涉过程中,来了辆车,下来几个人让田会学上车后,强行让我和杜建兴上车去给田会学看病。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我想我总来市场卖菜,我怕田会学找麻烦,我惹不起他,没办法我就给田会学看了病,并且我和杜建兴一直在医院照顾到8号。门诊、住院押金和在医院的一切费用都是我出的,他们还不依不饶地逼我出钱,无奈我们就离开了医院。现在田会学起诉我,要求赔偿他的经济损失,根据现实情况,是田会学找人把我们强行拉上车,在医院也不让我们离开,我认为田会学的伤不是我们所为,所以我不负担田会学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5时许,原告在乐亭县冀东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黄瓜待售区收购黄瓜,被告帮着杜建兴把黄瓜卖给了原告,原告要求杜建兴把黄瓜送到货栈,杜建兴把黄瓜装到了被告的电动三轮车上,被告倒车时,将背对着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倒。后有人开车拉着原告到乐亭县医院进行检查,被告和杜建兴也一起去了县医院,被告为原告花费了门诊费用。经检查,原告双膝软组织挫擦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花费了住院费及其他部分费用。原告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去上级医院行关节镜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之后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担。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199.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00元、误工费11134.80元、护理费2022.80元、鉴定费1315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合理交通费1040元,合计人民币90172.35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97409.55元。庭审中,被告否认撞到了原告,但对其为原告检查伤情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院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人员密集的物流中心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无防备的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人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准予以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势必给其带来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赔偿人民币2000元为宜。被告关于没有撞到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90172.35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峰赔偿原告田会学合理经济损失90172.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会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6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