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知民辖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凤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凤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辖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生,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凤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军师巷89号。法定代表人李吾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烨,江苏中祥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原审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118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属于著作权纠纷,关于网络侵权行为地,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太一致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鉴于本案属于著作权纠纷,两个解释系同一机关制定,根据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的,适用特别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的住所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且不属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不应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应依法由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上诉人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军师巷89号,属南京市秦淮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发生在南京市秦淮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故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存在不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该司法解释颁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对上诉人搜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