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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敬先与徐培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敬先,徐培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孙敬先,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徐培忠,男,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孙敬先与被执行人徐培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敬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徐培忠在吉林省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000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孙敬先。余款未能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徐培忠房屋、车辆、存款和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孙敬先的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徐培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和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孙敬先对所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龙权执行员  朴青龙执行员  吕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哲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