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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南宁市雄天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雄天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106号原告:南宁市雄天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园路10号(幸福家园29栋B区718号)。法定代表人:郑秀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潇潇,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广州大道南43号米兰苑翠竹阁202、203室。法定代表人:彭超坦。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层1607号。法定代表人:莫善仲。原告南宁市雄天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宁市雄天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南宁市雄天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雄天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南宁市雄天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艳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