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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用其身份证,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宾馆X号房登记入住。随后,被告人刘某故意容留黎某、黄某、韦某三人在其登记入住的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猪肉”),后于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吸食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以及吸毒工具两个。经对被告人刘某以及吸毒人员黎某、黄某、韦某进行尿液检测,检验结果均呈阳性。经检测,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9克。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韦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黄某、韦某、黎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某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人黄某、韦某、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韦某、黎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