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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如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李如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江,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如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如江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月18日,其将所有的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吊车)在人保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5月17日下午,驾驶员吴刚照在大丰市新丰镇沙岗村一组淮海路与226省道交界处操作使用该机动吊车为潘国祥从苏J×××××号货车上卸打桩机。吴刚照在使用该机动吊车从货车上卸打桩机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使在现场协助从货车上卸机械的孟庆动头部被悬吊的机械挤压到货车的机械上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如江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和主管部门申报相关情况,同时也及时向人保财险昆山公司保险。后李如江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0万元。李如江向人保财险昆山公司申请交强险理赔遭拒,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如江11万元。人保财险昆山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本案的性质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根本不涉及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不存在所谓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2、人保财险昆山公司住所地在昆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在大丰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裁定移送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18日,李如江将其所有的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吊车)在人保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5月17日下午,吴刚照在大丰市新丰镇沙港村一组淮海路与226声道交界处操作使用该机动吊车为潘国祥从苏J×××××号货车上卸打桩机时发生事故,致孟庆动死亡。李如江向人保财险昆山公司索赔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即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在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登记注册,该登记地在本案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人保财险昆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规定,裁定:驳回人保财险昆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保财险昆山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错定案由,导致管辖错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证实本案并不涉及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交强险的赔偿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也就不存在什么保险合同纠纷。2、李如江以垫付交强险赔款为由起诉,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不是被保险人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实及证据表明,本案第三者获得的不是交强险限额赔偿,李如江与死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中约定的赔偿款性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垫付性质,因此不存在交强险赔偿款的返还问题。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如江为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双方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李如江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为由,依据双方保险合同起诉要求人保财险昆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然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妥,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昆山公司提出的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解决,在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程序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