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简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业,居住地大同市矿区.被告薛某某,男,汉族,系鄂尔多斯东胜神华集团李家壕煤矿工人,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9日举办婚礼,2014年7月1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薛XX,现年10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一个月,原告居住妈家至今,此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以证明原告及孩子的出身日期。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9日举办婚礼,2014年7月1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薛XX,现年10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因家务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没有较大矛盾发生。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及家庭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多相互谦让、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