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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19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苑县院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家院内将烟叶加工成烟丝。2013年11月5日,保定市烟草专卖局、清苑县烟草专卖局等单位对被告人王某甲家进行检查时,查获王某甲非法加工的烟丝4.35吨,还查获电筛子、打叶机、粉碎机各1台。烟丝总价格为216891元。现上述物品已被清苑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蔡某、王某乙的证言,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王某甲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关于下达2012年度烟叶调拨价格的通知,清苑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清苑县红光铸造厂过磅单、清苑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保定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处理物品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办案说明、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被查获的物品数量低于起诉书指控的辩解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