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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雪与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何雪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59号。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雪,女,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中建三局北京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43号。委托代理人:何吉利(何雪父亲),1961年8月8日生,满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惠源*号楼*单元***室。上诉人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一审诉称,原告预购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立项开发的帝景豪庭小区的2#楼1单元14层1室,在分三次足额支付了购房款567,820元后,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预约合同。自合同签订至今已3年零8个月之久,被告尚未开工建设帝景豪庭小区,亦无行将开工的迹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67,8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一审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雪预购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立项开发的帝景豪庭小区的2#楼1单元14层1室(建筑面积124.31m2),在分三次足额支付了购房款567,820元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预约合同,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帝景豪庭2#楼1单元14层1室;价格4,567.78元/m2,总房价567,820元(4,567.78元/m2×124.31m2),签订本预约合同时已经足额支付;乙方需在甲方通知后3日内持本预约合同、交款收据、身份证到甲方销售部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预约合同由甲方收回并自动失效。被告至今未开工建设帝景豪庭小区。本院依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的辽M788**号轿车的车籍,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4,0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雪与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商品房销售预约合同,但因其已具备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基本内容,故应认定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虽未约定交房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开工建设,且无法确定其能够开工建设,原告的合同目的已很难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雪与被告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销售预约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67,8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9,480元(原告预交4,74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4,020元(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天意公司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预定合同》自始无效,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利息。2、三张专用收款收据上所盖的章不是财务现金专用章,应有公司出纳及会计主管签名。3、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人员矫明已经刑事立案,应“先刑事后民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商品房销售预约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房屋迟迟不能交付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应就迟延履行交付义务对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对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及不应承担利息一节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根据其公司内部规定,三张收款收据上均应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上应有出纳及会计主管签名,但该规定并不具有普遍社会约束力,不能以该规定对抗第三人,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不可能知晓上诉人公司的内部规定,故对上诉人天意公司上诉理由中认为三张收款收据上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出纳及会计主管签名一节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铁岭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主张矫明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但矫明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上诉人因合同解除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上诉人天意公司主张应“先刑事后民事”一节不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飞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