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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民委员会与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民委员会,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民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机构代码66984426-4。法定代表人林楚业负责人林楚业,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永丰,村民××委员。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机构代码74295195-6。法定代表人李开俏,董事长。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黎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24000元,每月管理费用2000元。2014年9月后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然没有支付租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走厂房内设备,腾退厂房;2、被告支付拖欠厂房租金106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逾期租金10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止至厂房腾退之日止);4、被告支付占用厂房费用(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厂房腾退之日止,每月占用费用为24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民委员会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为白蕉镇白蕉村工业区第五幢厂房的权属人。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所涉租赁物的现状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以查明租赁物现状。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经当庭出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白蕉村工业小区第五幢共四层厂房,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乙方原已交给甲方的租赁厂房保证金25000元作为本次租赁合同的保证金,租赁合同期满,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厂房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每月租金为24000元,乙方每月还必须交纳甲方工业小区管理费200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租金支付给甲方,若逾期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按日3‰收取乙方所延交租金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交纳的租赁厂房保证金25000元,但是不同意将保证金抵扣租金。2014年11月被告交纳了该月大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2000元,2014年12月至合同期满,被告再没有交纳租金和管理费,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98000元和管理费8000元。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民委员会为白蕉村工业小区第五幢厂房的权属人。该厂房一层、三层、四层尚存放有被告的设备等物资,已经因另案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照约定履行按时交纳租金和管理费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管理费106000元(2000元+4×24000元+4×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租金,原告按每日3‰的标准收取被告所欠交租金的滞纳金,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交租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拖欠的租金和管理费10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腾退租赁物之日止和将被告拖欠的管理费8000元纳入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没有依据,应以被告拖欠的租金98000元为基数计算至租金和管理费清偿之日止为宜,且违约金总额以10600098000元为限。本案所涉厂房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3月31日期间届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该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工业小区第五幢厂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及时返还租赁物,被告的设备等物资尚占用承租厂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厂房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腾退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将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工业小区第五幢厂房腾退返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民委员会;二、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和管理费共106000元;三、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租金和管理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60009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和管理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0600098000元为限);四、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民委员会支付厂房占用费(占用费按照每月240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支付至腾退租赁物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南代理审判员  刘改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东嫦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