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思县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莉芳、李孟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思县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莉芳,李孟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上思县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思县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征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晋。委托代理人柳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刘莉芳。被告李孟思。原告上思县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诉被告刘莉芳、李孟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毅,被告刘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莉芳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署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若逾期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刘莉芳承担。被告李孟思对被告刘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27日,原告通过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000元转入被告刘莉芳的账户。借款期间,被告刘莉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刘莉芳至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李孟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刘莉芳、李孟思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138.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0日,以后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刘莉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2、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放贷资格。被告刘莉芳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被告刘莉芳每月均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现被告刘莉芳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刘莉芳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孟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孟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莉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莉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刘莉芳向原告借到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李孟思在借据的第一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刘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次日,原告通过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000元转入被告刘莉芳的账户(账号:62×××xx)。截止2013年3月,被告刘莉芳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后,既不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也不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李孟思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莉芳提供了借款,被告刘莉芳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现被告刘莉芳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莉芳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莉芳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被告刘莉芳借款当天的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四倍即为2%。原、被告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上述利率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莉芳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刘莉芳已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刘莉芳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月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孟思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刘莉芳未能向原告及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莉芳偿还原告上思县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月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孟思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思县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刘莉芳、李孟思共同负担48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7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加殷审 判 员 杜昵权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龙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