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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冯温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刘海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冯温全,刘海鑫,杨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120-3号。负责人王惠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温全。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义,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刘海鑫。一审被告杨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上诉人冯温全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海鑫、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5时,刘海鑫无证驾驶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由441县道清水口方向往三官口方向行驶,行至441县道12公里900米处下坡路段时,由于刘海鑫所驾车辆超重导致失控而驶过道路左侧后侧翻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由钟书坤驾驶并搭乘有冯温全的桂K×××××号轻型货车,造成冯温全及钟书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8132014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温全和钟书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冯温全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95天,被诊断为:1、右小腿、左足部软组织挫擦伤;2、左足部软组织感染;3、自敏性皮炎。另查明,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是杨强,该车在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温全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9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5天=9500元;3、营养费20元/天×95天=1900元;4、误工费66.94元/天×95天=6359.3元;5、护理费66.94元/天×95天=6359.3元;以上合计35410.61元。2014年10月23日,冯温全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冯温全在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共41766.11元,由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冯温全,不足部分由刘海鑫、杨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冯温全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冯温全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数额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冯温全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1900元;冯温全请求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冯温全请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冯温全请求的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杨强作为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刘海鑫驾驶,存在过错,故冯温全请求其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强、刘海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冯温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718.6元(含误工费6359.3元,护理费6359.3元)给冯温全。对于超出部分即35410.61元-10000元-12718.6元=12692.01元由杨强、刘海鑫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22718.6元给冯温全;二、杨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692.01元给冯温全;三、刘海鑫对上述第二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冯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冯温全已预交422元),由冯温全负担129元,由杨强、刘海鑫负担256元,由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负担459元。上诉人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冯温全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挂床住院95天,属于恶意扩大损失,有意换取更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对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冯温全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体温单)予以证明,并在庭审中提出调阅冯温全的住院病程记录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导致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给冯温全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59.3元、误工费6359.3元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刘海鑫无证驾驶,一审判决未保留上诉人对刘海鑫和杨强的追偿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保留上诉人对刘海鑫和杨强的追偿权。被上诉人冯温全辩称:护理记录(体温单)只能作为住院治疗期间相关治疗记录的一小部分,冯温全提供了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详细的病历证据证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不能以一小部分治疗记录就认定被上诉人恶意挂床治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刘海鑫、杨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护理费的认定有误外,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北流市人民医院出具冯温全的疾病证明书及出、入院记录等均未记载冯温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一审期间法院确定给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天,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接收了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其举证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刘海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温全和钟书坤无事故责任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主张冯温全住院治疗95天中,实际真正的住院天数仅有7天,其余时间为恶意挂床,为此提供了冯温全的住院体温单欲以佐证,但该体温单载明情况与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的主张不符,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还主张其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冯温全的病程记录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履行职责,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申请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因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此期限内没有提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主张冯温全“挂床”一说,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北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材料未记载冯温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结合冯温全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冯温全住院期间不需要专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定冯温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护理费损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医疗费112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6359.3元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桂K×××××号货车在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冯温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359.3元给冯温全。对于超出的部分12692.01元,由于杨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刘海鑫驾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杨强与刘海鑫根据过错责任按份承担,以杨强承担20%(2538.40元)、刘海鑫承担80%(10153.61元)为宜。一审法院对冯温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认定由刘海鑫、杨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6359.3元给被上诉人冯温全;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杨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38.40元给被上诉人冯温全;三、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四、一审被告刘海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53.61元给被上诉人冯温全;五、驳回被上诉人冯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4元(冯温全已预交422元),由冯温全负担25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32元,刘海鑫负担206元,杨强负担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冯温全负担25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32元,刘海鑫负担206元,杨强负担52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