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哲与被告何涛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哲,何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初字第978号原告宋哲,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居松南,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涛,女,汉族,1964年11月19日生,实际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原告宋哲诉被告何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何涛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民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何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但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经常居住地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已于2012年拆除,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在被告何涛和案外人金某名下,权利性质共同共有,被告何涛与与案外人金某系夫妻关系。南京市江宁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系被告何涛的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何涛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南京市江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考虑到方便当事人诉讼,案件应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锦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