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志鹏、伍伟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某伙同“阿健”(在逃)经商量盗窃后,携带螺丝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奥园海逸湾某号,爬墙进入被害人梁某某的别墅内,将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9元)、黄金筷子一对(含金金鱼一只)放到口袋,进入二楼继续实施盗窃时,发现有人回来,藏在三楼,后被警察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某的辨认笔录,对被盗财物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分别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涉案赃物、作案地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