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万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587号原告:万某1,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吴某,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万某1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1、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万某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破裂,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时间长达10年之久,分居前原被告也经常争吵,且双方早已产生离婚念头,原被告的婚姻失去了实际意义,应当结束这段婚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来找我谈的时候,我没有不见他,他的态度十分不好,有时还会动手;三、原告多次借钱给他的朋友,且其朋友信用度很差,我和他因为此事发生了争执,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女万某2出生。现原告以双方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长时间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安徽省计算中心开具的证明、结婚介绍信、结婚登记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共同步入婚姻的殿堂,生育一女并抚养成年,且双方同系教育工作者,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比较稳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在对待原告交友范围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入花甲之年,退休后,理应相互扶持、相互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关爱,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婧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