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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碧云与汤浩勇、楼伟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云,汤浩勇,楼伟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87号原告:陈碧云。被告:汤浩勇。被告:楼伟儿。原告陈碧云与被告汤浩勇、楼伟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浩勇、楼伟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云诉称:被告汤浩勇、楼伟儿系夫妻。2013年3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抵押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抵押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汤浩勇、楼伟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99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依法定顺序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浩勇、楼伟儿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陈碧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汤浩勇、楼伟儿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陈碧云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楼伟儿交付借款本金1060400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汤浩勇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涵香居C5幢403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借据、抵押合同等材料的主文均是2013年3月19日填写好的,借款期限写的都是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交付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故借据、收据、抵押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都是2013年3月20日。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汤浩勇、楼伟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汤浩勇、楼伟儿向原告陈碧云借款110万元,由被告汤浩勇、楼伟儿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共12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利息每两个月支付,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收据载明两被告已收到原告陈碧云交付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1060400元,现金交付39600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汤浩勇、楼伟儿以登记在被告汤浩勇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涵香居C5幢4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58818)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99**号)。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楼伟儿交付借款本金1060400元,另39600元作为按月利率1.8%计算两个月的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除该39600元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19个月的利息共计376200元。加上预先扣除的两个月利息,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碧云与被告汤浩勇、楼伟儿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汤浩勇、楼伟儿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60400元,另396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应以10604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应为406557.36元,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76200元,尚欠30357.36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汤浩勇、楼伟儿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汤浩勇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汤浩勇、楼伟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浩勇、楼伟儿应共同归还原告陈碧云借款本金1060400元,尚应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30357.36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汤浩勇、楼伟儿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陈碧云有权对被告汤浩勇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涵香居C5幢4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58818,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99**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碧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1元,依法减半收取7795.50元,由原告陈碧云负担195.50元,被告汤浩勇、楼伟儿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楼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