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孙毅与无锡亨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亨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孙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亨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818号A-603室。法定代表人陈戍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毅,系崇安区孙毅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亨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亨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毅一审诉称:其系崇安区孙毅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业主。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经营部与亨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7份,约定经营部向亨特公司供应装潢材料等货物。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营部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向亨特公司供应了价款合计为67838元的货物。亨特公司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亨特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78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8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亨特公司一审辩称:结欠孙毅价款67838元是事实,其愿意分期给付;孙毅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予赔偿。要求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经营部与亨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7份,约定经营部向亨特公司供应装潢材料等货物,合同对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营部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向亨特公司供应了价款合计为67838元的货物,亨特公司未给付价款。2014年7月29日,亨特公司向孙毅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孙毅价款67838元,承诺于2014年10月份分批还清。亨特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产品供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经营部与亨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亨特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亨特公司未给付价款,系违约方,亨特公司应给付所欠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对孙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亨特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即时付清价款。亨特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还款,现孙毅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亨特公司提出的孙毅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亨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毅价款678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8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为803元、保全费742元,合计1545元,由亨特公司负担。亨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份之后分批支付,不应判决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二、孙毅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导致货款未结清的原因之一,请求责令孙毅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毅答辩称:一、欠条约定在2014年10月分批还清,应理解为在10月份这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亨特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二、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欠条承诺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还是2014年10月后。二、开票问题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欠条承诺的还款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10月。欠条原文对还款时间表述为“于2014年10月份分批还清”,“于”即“在”的意思,亨特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份分批还清欠款,现未按约履行,故孙毅请求亨特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开票问题。1、本案合同并未约定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条件,而开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主义务的履行请求,故亨特公司无权以未开票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2、亨特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孙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且双方对合同价格为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尚存在争议,亨特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亨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亨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