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彩玉与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玉,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彩玉,女。委托代理人邓力玮,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黎族,现住琼中县交通局*栋宿舍***房。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法定代表人王传安,该经济合作社组长。原告王彩玉诉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二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力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传安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决定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与(2015)琼中民初字第234号、245号、246号案情类似,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同意将四案合并审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村庄的社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4000元。原告向被告交涉请求被告也应当按其他村民标准向原告发放以上征地补偿款,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之前,被告同样存在向本村庄其他社员发放征地补偿款而不向原告发放的事实,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4)琼中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其他村民同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元。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应诉、答辩。为证实原告所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琼中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自出生时起即取得被告村庄户籍。2012年2月1日,原告王彩玉与琼中县湾岭镇岭门村的许安清结婚,但原告王彩玉的户口未迁出被告的村庄。原告王彩玉在琼中县湾岭镇岭门村未分到承包土地,也未分配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王彩玉的母亲王爱珠系被告村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爱珠作为户主的户口本中有原告王彩玉,且原告王彩玉在琼中县营根镇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户口迁出被告村庄以及已丧失被告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事实。以上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从琼中县营根镇财政所调取了:1、关于琼中县白龙溪休闲度假区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批复(营府字【2015】6号);2、营根镇什通一队经济合作社关于琼中白龙溪休闲度假区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3、什通一队春节分红人员名单三份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于农历2014年12月27日向其社员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彩玉自出生时即取得被告村庄户籍。2012年2月1日,原告王彩玉与琼中县湾岭镇岭门村的许安清结婚,但原告王彩玉的户口未迁出被告的村庄。原告王彩玉在琼中县湾岭镇岭门村未分到承包土地,也未分配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王彩玉的母亲王爱珠系被告村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爱珠作为户主的户口本中有原告王彩玉,且原告王彩玉在琼中县营根镇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村庄因“营根河”改造及“白龙溪度假区”建设工程需要,被国家两次征用了部分田地。被告村庄分别获得了70多万元及9496470.92元的征地补偿款。经召集村民代表进行表决作出决定,被告村庄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向所在村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5000元,“外嫁女”分配1500元;于2012年春节向每位村民分配1000元,“外嫁女”不分配;于2013年春节向每位村民分配400元,“外嫁女”不分配;于2014年1月28日向每位村民分配20000元,“外嫁女”不分配。对以上四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王彩玉只在第一次以“外嫁女”的身份领取到分配款1000元。为此,原告王彩玉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其他村民同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25400元。本院以(2014)琼中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以上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之后,于2015年2月份,也即农历2014年12月27日,2015年春节前,被告再次向本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4000元,但同样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而拒绝向原告发放以上征地补偿款4000元。为此,原告王彩玉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至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被告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彩玉已被生效的(2014)琼中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又被告没有其他的相反证据证实原告因新情况出现而丧失被告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至今具有被告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以其他村民同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彩玉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如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未在以上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二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