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兵与张同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张同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赵兵,男,汉族,1981年3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卿,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张同勋,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现住本库尔勒市。原告赵兵诉被告张同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卿,被告张同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兵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因装修费用一事发生纠纷,被告用脚朝原告的裤裆部踹了两脚,导致原告身体不适,并于2014年7月28日前往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阴囊外伤组织损伤2、左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751.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所花的医疗费,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1.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张同勋辩称:被告不应该赔偿。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发生的纠纷,被告3-4天后才去的医院。双方的起因是因为原告方为被告购买的装修用的板材不是双方所约定好的板材。原告买的是100多元的板子,我们约定是200多元的板子,当时原告要求我加钱,我就加钱了,但原告没有按照我们的约定买板子。被告不愿意,原告说你不让我干,我就不干了,然后我要求原告退我预付的装修费,原告就往外走,我就挡着原告,原告就抓着我的领子,我挣脱不了,我就蹬了原告的肚子,就挣脱开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2014年7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到装修的房屋内验收原告为其购买的板材,因原、被告对装修所用的板子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继而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用脚朝原告的裤裆部踹了两脚,导致原告身体不适,并于2014年7月28日前往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2014年8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51.66元。出院时医院诊断:1、阴囊外伤组织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左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随访,全休三天,一月后再次复查阴囊B超,据检查结果进一步治疗。2、门诊随访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库尔勒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由2751.66元增加为9903.67元。(其中1、医疗费275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误工费1788.72元4、护理费1341.54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225元7、精神抚慰金2517.4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装修所用的板子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本应协商妥善处理。但继而双方却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用脚朝原告的裤裆部踹了两脚,导致原告身体不适入院治疗。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也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结合纠纷的起因及被告的伤害后果,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571.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应按照每天120元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0元。按照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折合136元/天)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632元;按照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折合136元/天)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22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相距医院距离、就医次数、伤情情况等事宜,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病历抚养费12.6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营养费225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兵各项赔偿款共计5296.2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7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224元、误工费1632元、交通费100元、病历抚养费12.60元,以上合计6620.26元的80%)二、驳回原告赵兵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路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