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崇左市江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163**号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某)至中山市古镇镇古三村南苑路与长塘路交叉路口时,碰撞被害人蔡某驾驶的粤TS71**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随后,公安人员赶到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黄某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0.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