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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霍聚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农民。2007年1月5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于同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霍某窜至本市岳林街道舒家夜市小马牛肉拉面店旁边的一流动水果摊位,趁被害人孙某买水果不备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其放在旁边电瓶车上的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杂牌手机1只(价值无法鉴定)等物品。2015年5月13日,公安民警根据排查线索,在奉化市岳林街道舒前村菜场附近将被告人霍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霍某向被害人孙荣侠退赔损失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