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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再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在法、孙茂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王在法,孙茂涛,孙刚,潍坊恒生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再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刘店村。法定代表人李新莲,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在法。委托代理人李晓婷,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茂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恒生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西二街02168号。法定代表人刘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庆龙,潍坊恒生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申请再审人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中文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在法、被申请人孙茂涛、被申请人孙刚、被申请人潍坊恒生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寒央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青州中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青州中文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潍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潍民再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寒央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青州中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申请人王在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婷、被申请人孙刚、被申请人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马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孙茂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在法诉称,2010年12月16日,王在法接受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指派,到原审被告恒生公司处进行塔式起重机的调试。因原审被告恒生公司未将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地基不稳等原因,导致塔式起重机倾翻,致原审原告王在法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审原告王在法要求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058.70元,原审被告孙茂涛、孙刚、恒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孙刚对原审原告王在法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无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塔式起重机的安装、调试工作由青州中文公司指派王在法负责,自己对王在法的受伤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对原审原告王在法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无异议,辩称青州中文公司既不是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塔式起重机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与王在法之间也不存雇佣关系,王在法在诉状中承认是因地基不稳造成塔式起重机倾翻,应由原审被告恒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王在法对青州中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恒生公司对王在法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无异议,辩称原审原告是在塔式起重机未安装完毕就强行登机进行调试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原告应向青州中文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被告恒生公司不应对原审原告王在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孙茂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孙刚与原审被告恒生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恒生公司租赁原审被告孙刚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原审被告孙刚应在同年12月16日前将塔式起重机交付到位;塔式起重机由原审被告恒生公司确定基础施工方案并负责基础的施工,原审被告孙刚负责塔式起重机的调试,并保证塔式起重机的正常运转。同年12月15日,原审被告孙刚以原审被告孙茂涛名义向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QTZ40)。同年12月17日,原审被告孙刚通知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对塔式起重机进行调试,后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指派其公司驻潍坊售后服务部工作人员王在法及凌晓志(另案原告)前往工地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塔式起重机发生倾翻,致使原审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审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2011年6月27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在法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整容费无。原审原告王在法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025.92元;2、误工费14724.38元(按照建筑业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78.74元/天×187天);3、护理费2404.60元【54.65元/天×(30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6元/天×14天);5、鉴定费1070元;6、残疾赔偿金7978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946元/年×20年×0.2);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5092.90元。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恒生公司为原审原告垫付医疗费17025.92元。一、原审原告王在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租赁合同及购机发票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原审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凌永顺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原审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1份、户籍证明1份及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原审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到庭的四位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2、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审原告王在法受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指派后,因到原审被告恒生公司工地进行塔式起重机调试工作受伤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被告孙刚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质证后称公司从未出具过该证明,即使原审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与原审原告王在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被告恒生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王在法是因塔式起重机的基础原因造成王在法受伤的观点不予认可。3、原审原告王在法与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文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隶属于山东中文公司,结合第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被告孙刚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质证后认为,青州中文公司与山东中文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即使山东中文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青州中文公司与原审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该证据充分表明了原审原告与山东中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与原审原告王在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被告恒生公司质证后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审被告孙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青州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三包服务记录表1份,证明原审原告王在法对塔式起重机的调试系受青州中文公司指派而进行的,与自己没有关系。原审原告王在法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原告系受青州中文公司指派进行塔式起重机调试工作的,与青州中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质证后认为,青州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系山东中文公司的前身,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原审原告与山东中文公司之间存在派遣关系,与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被告恒生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三、原审被告恒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原审被告孙刚提供的基础施工图一份,该施工图系山东中文公司制作的,证明恒生公司按施工图严格进行施工,原审原告受伤与原审被告恒生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原审原告王在法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对恒生公司是否按照该图纸施工并不清楚。原审被告孙刚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审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塔式起重机倾翻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就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审被告恒生公司在地基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由谁对原审原告王在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审原告王在法现要求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茂涛、孙刚、恒生公司等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承认原审原告王在法是在其指派下到恒生公司工地进行塔式起重机的调试工作,因此原审原告王在法认为其与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审原告王在法作为雇员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审被告孙茂涛、原审被告孙刚作为塔式起重机的名义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原审被告恒生公司作为塔式起重机的使用者,原审原告王在法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原审被告对自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审原告王在法要求孙茂涛、孙刚、恒生公司等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青州中文公司对原审原告王在法因人身伤害受到的损失115092.9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原告王在法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审原告的身心××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审原告王在法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王在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9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在法对原审被告孙茂涛、原审被告孙刚、原审被告潍坊恒生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09元,原审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乐勇审判员  徐志亭审判员  隋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