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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延波与王桂芝、郑建磊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波,王桂芝,郑建磊,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延波。委托代理人禚科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芝,被告郑建磊,(系被告王桂芝的丈夫),被告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前楼村。法定代表人郑建磊,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素玉、许磊,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波与被告王桂芝、被告郑建磊、被告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波的委托代理人禚科基,被告王桂芝、被告郑建磊和被告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素玉、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波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前后将自己所有的设备寄放于被告处,后原告欲将设备取走,被告无理阻挠,虽经双方充分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寄存的设备,价值8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桂芝答辩及反诉称,被告王桂芝并没有侵犯原告李延波的财产所有权,李延波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桂芝与原告李延波签订“设备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混炼设备、挤出设备、压延设备、成型设备、硫化设备(车间内全部设备)作价350万元销售给原告,同时协议第五条的付款方式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交定金100万元给被告,剩余部分按拆除搬运进度分批支付;另,协议第七条规定合同生效时间自8月26日-10月26号止,其中一方违约,按总货款2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处拉设备,但是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00万元定金,我方拒绝其拉走设备,后双方“按拆除搬运进度分批支付货款”的约定,商议以其所有的一套闲置的设备作为质押物,抵顶应支付的货款,待其筹得足额货款后,再将该套质押的设备赎回,但原告李延波至今也未支付足额100万元定金,更无钱继续交纳货款,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非但没有支付从被告处拉走设备的货款,反而诉请被告非法占有,要求返还其作为货款质押的设备,缺乏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和原告之间既没有口头,也没有签订书面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更没有约定仓储费用,其诉讼我方占有物返还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事实真相是原告并非无缘无故地将其所有的设备放在被告处,该套设备实际上是原告所欠货款的质押物,被告多次要求其支付足额货款赎回质押的设备,原告一直推脱无款支付。因此,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3、被告王桂芝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延波返还从被告处拉走的设备,价值约81.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李延波承担。理由如下:(1)、本案产生的原因是因原告李延波资金不足,不能依约在签订合同时交纳100万元定金和剩余的250万元货款,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李延波。(2)、由于我方卖给李延波的设备是一套整体的设备,李延波拉走其中一部分后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剩余设备不能有效地生产产品,丧失了其原有的有效价值,故其价值将大大贬值,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的扩大,李延波要想取回质押在我方的设备,则必须先将其从我方拉走的设备返还,实现等物交换,采取补救措施,将设备恢复原状,实现设备原有价值。(3)、至于李延波拒不交纳足额定金和货款,严重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将另案反诉。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我方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判令李延波采取补救措施,实现等物交换,恢复设备原状,返还我方的设备,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针对被告王桂芝的反诉,原告李延波称,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设备是经过被告的同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了销售处理,销售得来的款项也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或委托朋友以转账的形式或者以现金支付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针对这一部分的设备,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设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郑建磊、被告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是王桂芝跟原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与我们无关,我们对涉案设备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李延波签字的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从四处购买的废旧设备存放在被告院内,由于原告收购的废旧设备都是口头进行的,没有书面的购买合同,对于价值81.6万元也是按照原告收购的价格计算的。三被告对该清单不认可: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只有李延波个人的签字,三被告并没有在上面签字,数量不能确认。二、这份证据也没有双方确认的价值,也就是说原告所提出的设备款81.6万元不予认可。三、原告将旧设备作为质押物交给被告时,双方没有清点,更没有对价值予以确认,只是大致查看了一下设备的情况,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四、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其从四处购买的旧设备与我方没有关系,即使原告从四处购买了旧设备,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所有的旧设备都质押在被告处。五、原告所说的其将旧设备寄存在我方处,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的寄存费,放在我方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350万元的设备销售协议,当时按约定交100万元定金,剩余按拆除搬运进度分批支付,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不交足100万元,被告一点货都不让原告拉,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交足100万元,双方约定用一批设备做质押,暂时抵顶货款让原告先拉一部分我方的设备去卖,待货款全部付清之后,我方可以让原告拉走质押在我方的设备,该批设备是做质押的,并不是存放,存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同时就该案,我们提出反诉:请依法判令原告返还从被告处拉走的设备价值约81.6万元。如果原告想要回自己质押的设备,就必须返还其拉走的被告设备。我方卖给原告的设备是一整套的能够生产产品的设备,如果拆开来卖,就不能作为有效的设备来卖,导致我方设备贬值,在减少损失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原告返还我方设备的情况下,原告拉走相同价值的设备。被告王桂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桂芝签订的350万元的设备销售协议一份和被告王桂芝的农商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需交100万定金才能拉设备,而原告仅支付被告43万元。这两份证据证明该设备是原告将涉案旧设备质押在被告处而不是存放在原告处,并且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存放费,双方也没有约定收取保管费。原告不认可该销售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是被告王桂芝以其他目的所签订,并且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一份320万销售协议,该320万和350万协议都是被告王桂芝以其他目的而签订;对被告王桂芝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远远不止43万元。2、原告与被告王桂芝之间的短信记录及电话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先后七次用原告的手机133××××9268给被告王桂芝手机发送短信提到合同的总价是350万元。原告对电话费收据没有异议,对短信记录不认可。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桂芝签订“设备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桂芝将其所有的混炼设备、挤出设备、压延设备、成型设备、硫化设备(车间内全部设备)作价350万元销售给原告;拆除搬运工期及要求:原告自开始拆除日起60天内拆除搬运完毕;付款方式: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交定金100万元给被告王桂芝,剩余部分按拆除搬运进度分批支付,另原告需交施工押金20万元,施工押金在拆除工作结束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生效时间:自8月26日-10月26号止,其中一方违约,按总货款2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桂芝转账汇款43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其从别处购买的旧设备放在被告王桂芝处,并从被告王桂芝处拉走部分涉案旧设备,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中,被告王桂芝认可共计收到原告人民币908400元。另查明,在诉讼中,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废旧设备种类、数量、价值,以及原告拉走被告的设备种类、数量、价值,双方各自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6月16日,本院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双方到被告王桂芝处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签字认可原告在被告处的设备有:140轴承密炼机一套、26寸下片机一套、55升的密炼机二套、250挤出机一套、14寸开炼机一套、18寸开炼机一套、22寸开炼机一套、机头七十六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院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294号关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价款350万元的“设备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除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无效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当日没有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王桂芝足额交纳定金,在拉走被告王桂芝出售的部分设备后,原告仍然没有交足定金和支付货款,其将从别处购买的废旧设备放在被告王桂芝处,具有质押性质。在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芝返还其废旧设备,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支付350万元货款后一个月内将其废旧设备拉走。关于被告王桂芝要求原告返还拉走的价值约81.6万元设备问题,因被告王桂芝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没有解除,仍继续履行,故被告王桂芝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建磊、被告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延波在付清剩余货款2591600元(3500000元-908400元)后一个月内将其存放在被告王桂芝处的涉案废旧设备拉走。二、驳回被告王桂芝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延波对被告郑建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延波对被告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960元,保全费4600元,反诉费5980元,共计21727元,由原告李延波负担16560元(已交纳),被告王桂芝负担598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