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XX与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赵XX,男。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XX,男。委托代理人:杨XX,盘锦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原告赵XX与被告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22时42分许,被告鞠XX驾驶辽LGA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新于线道路向西行驶,因雾天逆向超速行驶与原告母亲李XX驾驶的辽LZ3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母亲与乘车人郑素梅受伤入院治疗,李XX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害。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发前已经将辽LZ39**号车辆转让给李XX,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5108元,赔偿肇事车辆贬值损失44000元,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鞠XX辩称:因原告在事发前已经将辽LZ39**号车辆转让给李XX,动产已经交付,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同鞠XX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赵XX自认被损坏车辆已经在事故发生前转让给其母亲李XX,对此其母亲李XX也予以承认,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双方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3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运佳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孔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