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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知民辖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保健品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保健品有限公司,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辖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乐家老铺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65号。法定代表人丁美芳,同仁堂乐家老铺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药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窑岗村32号。法定代表人浩健,同仁堂药业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原审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123号上诉请求及理由: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上诉人2014年6月整体搬迁至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5号办公,故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经营地均在此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秦淮区、栖霞区、浦口区、溧水区、高淳区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发生在南京市江宁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同仁堂药业公司在诉请中明确要求同仁堂乐家老铺公司停止对“乐家老铺”商标的侵权,停止使用“南京同仁堂”字号,变更企业名称,终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损失。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同仁堂乐家老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同仁堂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同仁堂乐家老铺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同仁堂乐家老铺公司上诉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要求,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分别自2013年7月1日起、2014年10月1日起审理发生在南京市秦淮区、江宁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故无论上诉人同仁堂乐家老铺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还是江宁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同仁堂乐家老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