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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友与王忠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王忠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王友,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利志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66********。被告王忠学,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公司干部,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长青小区58号3门1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63********。原告王友诉被告王忠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被告王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诉称:原告王友与案外人孙凤波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未来城14B—12门的商服出租给孙凤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十年,每年租金5万元,按年结算,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全年的租金,在承租期间内孙凤波未经原告同意无权转租房屋。2015年3月8日,由于孙凤波延迟一个多月未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于是原告前往出租房屋处向孙凤波索要,此时发现孙凤波已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王忠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忠学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忠学辩称,1、我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是从孙凤波处租的房子不是从原告处租的房子;2、我从孙凤波处租房子后履行合同已达三年多,原告也认可了这种租赁关系;3、原告已经知道我租房子是开彩票站,并且收到了前三年的租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与孙凤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不知道房屋被转租,原告不允许房屋转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和孙凤波系亲属关系,也就是说原告是孙凤波的亲妹夫,他们随时可以签订协议。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2、证人孙凤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允许孙凤波转租房屋。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所说的租期不对,是2012年的3月至2017年3月。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忠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与孙凤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证明合同期限为五年,标的为15.6万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录音光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知道房屋转租给被告的事实,并且实际收到了被告交纳的租金。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质证称:“之前我不知道,他们有纠纷了孙凤波和我说的,看看是否能将三层楼都租下来,开始被告也同意了,后来就变卦了”。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3、被告与孙凤波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孙凤波所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由此签订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不清楚,表示没有这个协议。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王友与案外人孙凤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孙凤波租赁原告名下位于未来城14B-12门商服,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年租金五万元,按年结算,每年1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全年房租。同时约定承租期间孙凤波未经王友同意无权转租该房屋。2012年2月24日,孙凤波与被告王忠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孙凤波将未来城14B-12门商服一层约50平方米租赁给王忠学,租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租金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每年3万元,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每年3.3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即每年2月8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房屋租金。2014年9月9日,王忠学与孙凤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租赁房屋内开口预留楼梯位置。2015年3月11日,王友给王忠学致电,王友在通话中承认其已经收到被告王忠学交付三年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忠学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友主张承租其房屋的案外人孙凤波未经其允许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王忠学,但通过王友与王忠学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王友已经实际收到王忠学之前三年交付的房屋租金,王友是知道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的,并且在录音中双方还在商谈对房屋整体出租事宜,因此能够认定王友对转租是认可的,现因被告租赁期限未到,原告要求其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