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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裕、李春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郑文裕,李春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8416-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锋,男,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枝龙,男,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文裕,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李春香,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郑文裕、李春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东锋、朱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裕、李春香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文裕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1FJ0630194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郑文裕出租设备型号为ZE205E的挖掘机(整机编号:ZL030010100363,发动机号:21947299)一台,设备总价值83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共36期,每月25日被告郑文裕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文裕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郑文裕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现在已拖欠原告租金560560.41元。被告郑文裕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李春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郑文裕的融资业务项下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文裕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560560.41元;2、被告郑文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760元;3、被告郑文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4、被告李春香对被告郑文裕的上述给付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文裕、李春香未应诉答辩。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文裕、李春香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当事人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同意按照所列内容进行支付,且承诺按期足额支付所列各项款项。(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付款方式及时间,金额达成一致,且被告同意按照所列内容按期足额支付租金。(4)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交接设备,被告实际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已履行。(5)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6)配偶承诺书证明李春香与郑文裕系夫妻,李春香完全知晓郑文裕融资业务购机事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7)当事人身份信息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及住所信息,二被告属于夫妻,应对其债务共同承担责任。(8)欠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收款日期及金额,被告已付款时间及金额,即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情况。被告郑文裕、李春香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文裕、李春香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郑文裕签订了CNTJ-RZ/TF2011FJ0630194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郑文裕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李春香出具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其身份证件、结婚证件,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郑文裕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2年2月4日与被告郑文裕签订了CNTJ-RZ/TF2011FJ06301943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郑文裕出租设备型号为ZE205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3万元,融资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共36期,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5日被告郑文裕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郑文裕为承租人,厦门腾联机械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为买受人。合同共七条,主要约定了出租人免责条款、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对承租人特别提示以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约定了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等;第二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发票,租赁物件抵押登记,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件处置;第三条首期款、租金、税款:约定了首期款,租金,税款,支付与清偿顺序;第四条重大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约定了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出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出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第五条约定了合同及其附件生效条件;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七条为附则,约定了6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10.本合同项下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进行同等幅度调整;15.出租人不受出卖人对承租人所作的任何声明、担保或承诺的约束,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出租人为出卖人的关联企业;16.出租人不对租赁物件的故障、瑕疵、缺陷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1.出租人不对承租人未向指定账户支付每期租金造成的逾期承担责任。第二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5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及其他行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均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5.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8.2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损耗外,租赁物件应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及无法恢复原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条2.3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仍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期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央行最新颁布的基准利率规定,并以此确定新的《租赁支付表》,《租赁支付表》即时生效。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4.6出租人和承租人只签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同意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到期尚未支付的补交保费、续保保费、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郑文裕于2012年2月14日支付了原告首期款149024元,包括:首期租金83000元,租赁保证金41500元,管理费0元,保险费23024元,手续费1500元。被告郑文裕于2012年2月19日签收了设备型号为ZE205E挖掘机一台。租赁物交付后,除首期款外被告共支付原告312777.65元(其中租金270111.39元,罚息42666.26元)后未再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25日融资租赁合同期满累计拖欠租金560560.41元。另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59760元,计算方式为《租金支付表》确定的租金本金总和747000元×8%=59760元。租赁物至今仍由被告占用。再查,被告李春香与被告郑文裕系夫妻关系,李春香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并提供了其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承诺其与被告郑文裕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郑文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郑文裕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2月25日合同期满之日共拖欠原告租金560560.41元,依法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9760元,依法应予承担。为保证郑文裕所签订的CNTJ-RZ/TF2011FJ06301943号《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被告李春香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其身份证件、结婚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李春香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郑文裕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裕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60560.41元;(计至合同期满之日)二、被告郑文裕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760元;三、被告李春香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文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郑文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宁晓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