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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杜××与国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杜××。被告国一×。原告杜××与被告国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国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国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2014年10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分居期间,被告未为孩子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国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份至离婚之日的孩子抚养费1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10000元;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1份。被告国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同时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小,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国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国一×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年××月2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国二×,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发生。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这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发生,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