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秀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权,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成及其辩护人马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成原系深圳市南山区核X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胡某成到深圳市南山区红花岭北区7栋某宿舍收拾行李,趁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军放在床上被褥内的手提电脑包盗走,随即逃离现场。经查,手提电脑包内有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手机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次日,胡某成到龙井村附近,将上述笔记本电脑出售,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上述被盗手机被胡某成丢弃。2015年4月29日4时许,胡某成再次到上述某宿舍,趁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梁某东放在床头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联想手机、步步高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818元。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胡某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步步高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手提电脑配置单,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王某军、梁某东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王某军、梁某东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步步高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东,胡某成家属已赔偿王某军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王某军、梁某东表示对胡某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60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第一次盗窃没有预谋,其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及安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到被告人家庭情况,希望可以从轻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王某军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盗窃次数、金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