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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153号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83年12月19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北郊电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被告葛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4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住榆林市开发区东洲小区*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1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路2号,干部。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葛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某某签字担保。被告葛某某已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26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葛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葛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某某签字担保。被告葛某某已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26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理由,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高于双方约定的2%)。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魏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