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张展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张展鹏,李思纯,梅州市臻尚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华银新区3号地块鸿运豪庭A7栋5号。负责人吴葆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建煌、胡丹平,该行职工。被告张展鹏,男,汉族。被告李思纯,男,汉族。被告梅州市臻尚家居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水路归读一品出入侧。法定代表人张展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展鹏、李思纯、梅州市臻尚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建煌、胡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展鹏、李思纯、家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展鹏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金额为80万元的小额循环贷款(后经原告审核,只同意贷款60万元),并提供被告家居公司出具的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愿意为被告张展鹏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展鹏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展鹏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二年(即从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月止),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和支用单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3日为被告张展鹏的还款日,每期还款金额为28244.0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思纯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李思纯作为保证人对此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但张展鹏在2015年2月13日首次还款日就未按时还款,后在2015年2月14日通过我行上门催收后由其父亲代偿。另外,通过我行履行合同约定对客户经营情况贷款用途进行监控时,发现客户在2015年3月21日经营场所已关闭并转让,按合同约定属挪用贷款资金。至第三期还款日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展鹏又未按时还款,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均未取得实质性的效果。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时,原告可依据合同第四十八第(一)项“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第(三)项“单方面解除合同”约定,可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展鹏清偿全部的本金和利息。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展鹏偿还借款本金555289.4元,计至2015年5月3日止的利息5806.39元,2015年5月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思纯、梅州市臻尚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展鹏、李思纯、家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展鹏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邮政银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80万元,用途为年底冲量进货囤货。2014年12月16日,被告家居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张展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止。原告邮政银行(甲方)审查后于2015年1月13日与张展鹏(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00682521501388****),合同约定以下条款:第一条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本息;第十六条第6点,由李思纯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00682561501240****);第四十三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一)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十四)乙方的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调整、收入降低、失业、重大疾病、拖欠其他债务等),足以影响偿债能力,已经不再符合甲方贷款条件且未追加甲方认可的担保的;第四十八条,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李思纯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00682561501240****),合同约定李思纯对被告张展鹏的借款本金6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展鹏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支用单》,贷款6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2%。同日,原告向张展鹏发放了贷款60万元,张展鹏取款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展鹏在第一期还款日即出现逾期情况,经原告催收,偿还了第一、第二期借款本息,第三期欠款约定还款期届至后即未还款,至2015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5289.4元、利息5806.39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展鹏、李思纯、家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查封被告张展鹏所有的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宪梓中路侧和安花园05栋904复式房房产及土地,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展鹏所有的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宪梓中路侧和安花园05栋904复式房[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梅府国用(2014)第55**号]。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催收回执、催收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展鹏双方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张展鹏发放了借款,张展鹏收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一)、(三)规定,原告享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张展鹏偿还欠款本息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家居公司、李思纯对张展鹏的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家居公司、李思纯应对张展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展鹏、家居公司、李思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被告张展鹏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展鹏应偿还借款本金555289.4元、利息5806.39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3日止)及自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思纯、梅州市臻尚家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展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1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张展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卜敬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