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腾佳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佳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腾佳胜,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600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佳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腾佳胜在2015年3月10日,通过“陌陌”交友平台认识被害人罗某某后,邀约罗某某一起到成都游玩。2015年3月12日,二人在成都游玩后,驾车返回广元。途径绵广高速新安服务区上洗手间之际,被告人腾佳胜以把包放车上不安全为由,将罗某某的提包带至洗手间内,将包内价值人民币4933.50元的黄金首饰及现金1780元盗走。返回广元后,被告人腾佳胜在广元市老城“油菜花火锅店”门口,以自己的手机没电,借罗某某手机使用为由,将罗某某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苹果”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丢弃到“油菜花火锅店”附近的垃圾桶中并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被盗黄金首饰及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盗手机赃款人民币184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腾佳胜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腾佳胜前科资料;被害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腾佳胜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相;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腾佳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腾佳胜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腾佳胜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腾佳胜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腾佳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元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