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艳梅与刘继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梅,刘继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周艳梅,农民工。被告:刘继壮,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春侠,公司职工。原告周艳梅与被告刘继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梅与被告刘继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梅诉称:2014年11月27日9时40分,被告刘继壮驾驶冀B×××××号汽车行驶至金融街老中医院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刘继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继壮驾驶的冀B×××××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经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37元。被告刘继壮辩称:被告刘继壮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驾驶证及行车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刘继壮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融街老中医院路口时,与原告周艳梅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艳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继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艳梅无责任。原告周艳梅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艳梅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周。原告周艳梅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乐亭县城关佳慧超市打工,月工资为2573.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钱银龙护理,钱银龙系乐亭县合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77.83元。原告周艳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22.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6004.44元,护理费1478.77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971.19元。被告刘继壮驾驶的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继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艳梅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周艳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艳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97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艳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