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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胜诉马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马德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王胜,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三电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马德双,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满族,包头市泰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员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胜诉被告马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1年10月26日,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原告通过朋友借给被告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5分。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德双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胜人民币20万元整。借条下方被告马德双签字旁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借款下方由马德双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旁边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5分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借款20万元;二、被告马德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胜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德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