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法诉被告郑建超、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法,郑建超,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387号原告李荣法,男,生于1960年,汉族。被告郑建超,男,生于1954年,汉族。被告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代表人:皇甫中显,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荣法诉被告郑建超、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瀚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荣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超、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法诉称:被告郑建超、许昌瀚荣公司购买原告毛发,2013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毛发入库通知单一份,被告陆陆续续还了部分欠款,加上原先欠原告5000元货款,现仍欠原告17150元货款,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李荣法货款171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超、许昌瀚荣公司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并结��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的事实及数额是否合理;2、事实如果存在,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许昌瀚荣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昌瀚荣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被告郑建超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3许昌瀚荣公司毛发入库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入库通知单上的名字“李荣法”与身份证上的名字“李荣法”属同一人。被告郑建超、许昌瀚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瀚荣公司购买原告李荣法提供的毛发,并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毛发��库通知单一份。毛发入库通知单中明确显示“许昌瀚荣公司毛发入库通知单供货单位李荣法供货日期2013.3.292014.9.1转付680元下余44000元正下余12150质检郑建超”。被告郑建超系该公司股东。在被告郑建超的同意下许昌瀚荣公司财务陆陆续续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1215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的5000元欠款未提供票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许昌瀚荣公司购买原告李荣法的毛发并给付一部分货款,下余12150元货款未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荣法主张被告另外所欠5000元货款,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毛发由许昌瀚荣公司使用,被告郑建超为公司���购毛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代表公司,其法律后果都直接由公司承担。因此,偿还原告李荣法12150元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许昌瀚荣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法12150元;二、驳回原告李荣法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元,由被告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104元,原告李荣法承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