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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志奎、张焕芝与魏佳、白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157号原告魏志奎。原告张焕芝。被告魏佳。被告白雪。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佳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平安里小区×-×-×××室的楼房系二原告所有。原、被告居住在一起,2015年1月26日晚上,被告因诉争房屋的事辱骂二原告,被告将该居住的楼房门踹坏,原、被告经公安武清分局泉兴路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搬出未果,现二原告为二被告准备了一套83平米的房屋,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坐落在武清区杨村镇平安里小区×-×-×××室的楼房搬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结婚前二原告曾许诺将诉争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诉争楼房里。原、被告因诉争楼房的事产生纠纷,产生纠纷后原告报警。二被告没有其他住处且经济困难,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佳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00年购买坐落在武清区杨村镇泉兴路平安里小区×-×-×××室楼房一套,并开始在此居住。2002年5月23日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证登记,证号为:房权证武清字第××号,2002年5月28日在天津市武清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武民国用(2002)字第13726号,两证均登记在原告魏志奎名下。二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诉争楼房里。2015年1月26日晚上,被告魏佳与二原告因房产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魏佳将该居住的楼房门踹坏,双方经公安武清分局泉兴路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搬出未果,故成诉。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已将登记在案外人魏波名下的83平米的还迁楼房基本装修好可以提供给二被告居住,或给付二被告12000元由二被告出去租房住。经查,原告所述的83平米的还迁楼房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诉争房屋系二原告合法财产,二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搬离诉争房屋。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但二被告均有独立生活能力,且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魏佳与二原告因房产问题发生矛盾,被告魏佳亦有过激行为,双方不宜继续共同居住。原告称可以提供一套83平米还迁楼房给被告居住,然而该还迁楼房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涉及他人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二被告虽主张经济困难,但二原告自愿提供一定经济帮助,即一次性给付二被告12000元租房费用,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佳、白雪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武清区杨村镇平安里小区×-×-×××室。二、原告魏志奎、张焕芝在二被告腾房当日给付二被告魏佳、白雪人民币共计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魏佳、白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俊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