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者乐与被告赵眉卯、杨连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者乐,赵眉卯,杨连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53号原告:王者乐,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眉卯,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连柱,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者乐诉被告赵眉卯、杨连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者乐、被告赵眉卯、杨连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经被告杨连柱介绍,与杨连柱合伙经销木材的被告赵眉卯赊购原告木材计款26000元,销往繁峙县沙河镇义兴寨金矿。原告经年累月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赵眉卯以未与金矿结算等借口搪塞推托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木材款本金26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利率日万分之四,支付从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杨连柱书写的欠据复印件1份;2.杨连柱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3.1996年6月流水账页复印件1份。被告赵眉卯辩称:不欠原告木材款,不同意支付利息。1996年,原告说被告欠其木材款,扣了被告一车木材和华山牌二手汽车,被告多次去要,原告至今没有返还。被告和杨连柱从1995年开始合伙做木材生意,二人共同经营管理生意,合伙经营了一年多,不清楚期间是否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和杨连柱请北郜村大队会计算账,显示杨连柱欠被告5000元,杨连柱不认可。被告和杨连柱自己算账,显示被告欠杨连柱8000元,被告不认可。至今被告和杨连柱也没结清账。被告赵眉卯未提供证据。被告杨连柱辩称:从1996年开始,被告与赵眉卯合伙经营木材生意,被告负责联系木材进料,赵眉卯负责出售木材。被告不清楚木材出售给谁,也不清楚是否收回货款。欠原告26000元木材款是事实,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赵眉卯合伙账务已经结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赵眉卯承担。被告杨连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1995年开始,被告赵眉卯与被告杨连柱合伙经营木材生意。1996年期间,二被告赊购原告王者乐的木材销往繁峙县沙河镇义兴寨金矿,未出具欠款凭证。后原告王者乐向二被告追要货款,被告杨连柱在原告王者乐的流水账页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货款为26000元,无签字的具体时间。2014年1月1日,被告杨连柱为原告王者乐出具欠据一支,其中载明:赵眉卯、杨连柱合伙倒卖木材,欠代县王者乐木材款贰万六千元整。现原告王者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木材款本金26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利率日万分之四,支付从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赵眉卯与被告杨连柱就合伙事宜两次算账未达成一致。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杨连柱在原告王者乐流水账页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货款为26000元,后被告杨连柱出具欠据,可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者乐向二被告提供木材,二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王者乐要求被告赵眉卯、杨连柱给付货款26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连柱与被告赵眉卯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合伙期间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事实,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较为妥当。被告赵眉卯的抗辩理由,其未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眉卯、被告杨连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者乐货款26000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者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眉卯、杨连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贺静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