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志文与李双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李双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793号原告张志文,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储运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双波,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总医院检验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心刚,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文诉被告李双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剑,被告李双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文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为了给儿子张帅办理本钢第三冷轧厂的工作,交给被告17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如果办不成将钱如数返回,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不料后来工作没办成。再找被告要钱时,被告说将钱交给一个叫刘洪岩的人,该人已于2014年7月病故。后被告将其中6万元返还给原告,剩余11万元未能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到明山分局刑警大队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并将此纠纷的调查结果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将钱拿走,却没有兑现承诺,而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11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双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了给儿子张帅办理本钢第三冷轧厂的工作,交给被告17万元,其性质损害公平竞争,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6万元,属于承诺的如果办事不成如数返还的范畴。另11万给了刘洪岩,被告没有替刘洪岩偿还的义务,此事经明山分局刑警大队调查已经证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张志文为给其子办理本钢第三冷轧厂的工作,交给被告李双波17万元,被告李双波给原告张志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战友张志文17万元,为其办理工作事宜,不成如数返回”。后工作事宜未办成,被告李双波返还给原告张志文6万元。现原告张志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11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收条,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文交给被告李双波17万元,为给其子办理本钢第三冷轧厂的工作,其行为不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张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于欣欣人民陪审员 班淑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荆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