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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包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1088号风行鞋业宿舍楼五楼的522房间,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刷卡进门,将汤某放在宿舍柜子内的100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盗走。2、2015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包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1088号风行鞋业宿舍楼五楼的520房间,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刷卡进门,将陈某甲放在该处的十余元硬币盗走。3、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包某以翻阳台的方式,进入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1088号风行鞋业宿舍楼四楼的413房间,将陈某乙放在该处的十余元硬币和七、八张碟片盗走。4、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包某以翻阳台的方式,进入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1088号风行鞋业宿舍楼四楼的409房间,将史某放在该处的十余元硬币盗走。5、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包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1088号风行鞋业宿舍楼七楼的714房间,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刷卡进门,将殷某放在该处的一只价值210元的振华酷联牌牌手机盗走。6、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包某以翻阳台的方式,进入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1088号风行鞋业北宿舍楼四楼的409房间,将杨某乙放在该处的一只价值190元的赛博宇华牌手机盗走。7、2015年2月28日的下午3时许,被告人包某以翻阳台的方式,进入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1088号风行鞋业北宿舍楼四楼的北405房间,正准备盗窃时被李某发现并抓获,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陈某甲、陈某乙、史某、殷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只及碟片若干张,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向被告人包某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