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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振东危险驾案一审刑事驶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振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振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潘振东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潘振东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到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金桥村附近,被刘XX等人拦截并报警后,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十家派出所民警带走后移交给交警大队楼子店中队。2015年4月27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振东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310.9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喀喇沁旗公安局对潘振东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立案后,经多次传唤,潘振东拒不到案,喀喇沁旗公安局遂对潘振东进行网上通缉。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潘振东向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五家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潘振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驾驶证网络查询记录、机动车网络查询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刘XX、徐X的证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2张)和被告人潘振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振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振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振东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振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学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