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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责人:王锴。委托代理人:邹燕华,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辉。被告:陈艳娴,女,汉族,1970年出生。被告:陈广辉,男,汉族,1966年出生。被告:陈瑞麟,男,汉族,1993年出生。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彪、高风恩,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燕华,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光大银行与汇昌公司签署了《综合授信协议》(编号:JM综字52742014027),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一、保证人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JM综保字52742014027《最高额保证合同》;二、抵押人汇昌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JM综抵字51252013087《最高额抵押合同》;三、出质人汇昌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JM综质字52742014027《最高额质押合同》。2014年12月17日,光大银行与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120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2月11日,汇昌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汇昌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其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为汇昌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将要或已经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汇昌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合同约定抵押人擅自向其他方转让、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属于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行使其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措施。2014年12月17日,光大银行与汇昌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质押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约定为了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出质人同意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向质权人出质,为汇昌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质权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以担保汇昌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义务。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汇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12月17日,光大银行与汇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向汇昌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72%,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具体还款金额和日期如下:第一次还本本金200万元,还本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还本本金1000万元,还本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汇昌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汇昌公司在借款期间擅自处分了大部分的抵押物,且现已停止营业,丧失履约能力,严重危及光大银行的债权。汇昌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依照《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有权要求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并就汇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汇昌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1601362.50元,截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26582.35元,以及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四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律师费27843.27元;三、光大银行有权就汇昌公司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码:0750蓬江20131218160)】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光大银行对汇昌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830483000222226873)】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光大银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汇昌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复印件),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的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2、汇昌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第6次会议决议、汇昌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汇昌公司公章)各一份。3、JM综字52742014027《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复印件)。4、JM综保字5274201402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JM综抵字51252013087《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750蓬江20131218160)各一份。6、JM综质字52742014027《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830483000222226873)各一份。7、JM贷字5274201402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据2-7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8、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光大银行于2014年12月17日将贷款1200万元划入汇昌公司的账户。9、涉案贷款的还本息明细、欠息表各一份(打印件)。证明截至2015年3月5日,汇昌公司欠光大银行本金11601362.50元,利息26582.35元。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光大银行损失律师费27843.27元。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口头答辩称:第一,对光大银行起诉的贷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没有异议。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机械设备抵押的合同后,抵押物清单中有两台机器已由陈广辉变卖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光大银行请求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不成立。第三,对光大银行诉请第四项的应收账款现在是什么情况我方尚不清楚。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对光大银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光大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的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多少还没经过法定程序确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以汇昌公司为抵押人、光大银行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JM综抵字512520130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光大银行与汇昌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其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的履行,汇昌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债权确定期间将要或已经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提供最高限额为22818150元的抵押担保;汇昌公司发生擅自向其他方转让、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等,构成违约事件。还约定违约事件发生后,光大银行有权行使其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措施等条款。“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情况:1、罗兰两色印刷机一台,所在地江门市,权属证明名称、编号RZK3B,单价44万元;2、罗兰两色印刷机一台,所在地江门市,权属证明名称、编号ROLAND800,单价70万元;3、罗兰对开五色印刷机一台,所在地江门市,权属证明名称、编号R705,单价8833440元;4、罗兰高速对开六色印刷机一台,所在地江门市,权属证明名称、编号R706LV,单价12844710元。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以汇昌公司为受信人、光大银行为授信人,签订编号为JM综字52742014027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向汇昌公司提供一般贷款的最高授信额度12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各项具体业务的期限、利率等,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一)、保证人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JM综保字52742014027《最高额保证合同》;(二)、抵押人汇昌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JM综抵字51252013087《最高额抵押合同》;(三)、出质人汇昌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JM综质字52742014027《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日,以汇昌公司为出质人、光大银行为质权人,签订编号为JM综质字5274201402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汇昌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JM综字52742014027号《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汇昌公司同意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向光大银行出质,为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1200万元的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汇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质押物清单”载明质押物的情况:名称为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质物权属证明/出质权利凭证名称、编号为01830483000222226873。双方还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汇昌公司将其拥有的如下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给光大银行: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安铂尔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利德堡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汇宝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广东亿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质押期限为两年。对此已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830483000222226873),载明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同日,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JM综保字52742014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汇昌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编号为JM综字52742014027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光大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光大银行与汇昌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120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汇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汇昌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业务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光大银行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光大银行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汇昌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同日,光大银行与汇昌公司签订编号为JM贷字52742014027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光大银行向汇昌公司发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72%,按月结息;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第一次偿还本金200万元,还本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偿还本金1000万元,还本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1、由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JM综保字52742014027;2、由汇昌公司(抵押人)提供设备(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JM综抵字51252013087;3、由汇昌公司(出质人)提供应收账款(质物/出质权利)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为JM综质字52742014027。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发生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等情形的,均构成违约事件,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按照约定向汇昌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汇昌公司在“贷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后,汇昌公司对前期的利息基本能依时支付,并于2015年3月2日偿还了本金398637.50元,从2015年3月开始没有依约支付利息给光大银行,计至2015年3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11601362.50元,利息26582.35元。因汇昌公司将用于抵押的其中两台印刷机(编号为R705的罗兰对开五色印刷机和编号为R706LV的罗兰高速对开六色印刷机)变卖给他人,且已停止营业,故光大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光大银行委托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务,至今支付了律师费27843.2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光大银行已依约放贷给汇昌公司,而汇昌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擅自处分部分抵押物,已构成违约,且汇昌公司已停止营业,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对光大银行诉请偿还贷款的本息和支付的律师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抵押问题。汇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四台印刷机为其在一定期间内向光大银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限额的抵押担保,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该时间段内,依照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对抵押物的处置在最高余额228181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由于汇昌公司已将其中两台印刷机擅自变卖并处分了所得价款,从而失去了行使担保物权所必须的财产的特定性,光大银行在目前情况下对该两台印刷机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故此,对光大银行在本案中主张该两台印刷机优先权的请求不予采纳。在处置余下的另两台印刷机时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质押问题。汇昌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以其对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安铂尔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利德堡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汇宝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广东亿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故此,光大银行就汇昌公司该质押的应收账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的责任问题。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汇昌公司的借款作保证人,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不受其他物的担保的存在的影响,故此,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对汇昌公司的本案债务应共同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601362.5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为26582.35元;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偿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6.72%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二、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支付律师费27843.27元。三、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共同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四、如不依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在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登记编号为0750蓬江2013121816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型号为RZK3B和ROLAND800的两台罗兰两色印刷机所得价款中,在最高余额228181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就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对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安铂尔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利德堡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汇宝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广东亿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应收账款,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69元减半收取461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85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楚童 来源:百度搜索“”